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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与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法定代表人:张世明,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翔宇、李春红,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以下简称果树农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果树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翔宇、李春红、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果树农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前所果树农场保障房工程验收合格单》是双方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前的自检行为,一建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的材料,故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一审依据《前所果树农场保障房工程验收合格单》确定验收日期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并非是果树农场委托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作出的,本案工程只是由果树农场委托方圆公司进行项目管理,负责造价控制管理、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竣工审查、工程预结算,而对工程其他事宜并未委托方圆公司。本案工程为财政拨款项目,应经过财政审计后方能确定价款,而且果树农场并未签收《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审核的工程价款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原审以《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一建公司未主张工程质保金,合同中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果树农场支付质保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建公司辩称,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共同验收,果树农场的建筑工程师苏平和承包方项目经理李玉出具了《前所果树农场保障房工程验收合格单》,当日,一建公司将楼房的钥匙全部交给了果树农场,果树农场也开始对外出售,目前入住率达70%以上,故一审以验收合格日为竣工之日并无不当。之后,一建公司将所有的竣工验收材料交给了果树农场,方圆公司受果树农场委托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两份,果树农场虽未在《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上签字,但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至于涉案工程是否由财政拨款及财政审计问题与一建公司无关。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质保金从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目前早已超过一年,故一审判决果树农场支付质保金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果树农场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给付利息。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果树农场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6981522.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赔偿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一建公司的经济损失38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建公司与果树农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前所果树农场A区3#、4#、5#楼。工程内容:3#、4#、5#住宅楼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款预付约定:主体完工后拨工程总造价的80%,装饰一半后再拨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竣工后拨工程款总造价的98%,剩余2%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约定: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2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合同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前所果树农场B区13#、14#、15#、16#、17#、18#楼。工程内容:13#、14#、15#、16#、17#、18#楼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款预付约定:主体完工后拨工程总造价的80%,装饰一半后再拨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竣工后拨工程款总造价的98%,剩余2%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约定: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2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现已完工。2013年11月6日果树农场的建筑工程师苏平和承包方项目经理李玉出具了《前所果树农场保障房工程验收合格单》。2013年11月16日一建公司将A区3#、4#、5#楼、B区13#-18#楼钥匙(各户、地下室、门市楼房)交付给果树农场的苏军、姜勇。2016年12月6日方圆公司受果树农场委托为A区3#-5#楼和B区13#-18#楼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两份,A区3#-5#楼审定金额为12342986.00元,B区13#-18#楼审定金额为15688536.00元。A区3#-5#楼的质量保证金为12342986.00元×2%=246859.72元。B区13#-18#楼的质量保证金为15688536.00元×2%=313770.72元。果树农场已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4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与果树农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建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果树农场承建住宅楼的义务,果树农场应该履行给付一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013年11月6日果树农场的建筑工程师苏平和一建公司方负责人李玉出具了《前所果树农场保障房工程验收合格单》。因此,可以认定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方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虽然没有果树农场的签字、盖章,但此工程结算由果树农场委托并将该《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给付一建公司,可以认定果树农场已经认可了该《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3年11月16日一建公司将A区3#-5#楼、B区13#-18#楼钥匙(各户、地下室、门市楼房)交付给果树农场的苏军、姜勇。本案建设工程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建设工程许可证应该由果树农场办理,果树农场在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一建公司开工建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障房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可以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审定,因此对果树农场相关抗辩不予支持。果树农场还需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2986.00元+15688536.00元-21450000.00元(已支付)=6581522.00元。A区3#-5#楼的质量保证金和B区13#-18#楼的质量保证金合计为246859.72元+313770.72元=560630.44元。对于一建公司提出果树农场因不能支付工程款给一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充足,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给付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20891.56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给付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0630.44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0.00元,减半收取31665.00元(缓交到执行前),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7.00元,由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负担3080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中,果树农场并未提出未收到竣工验收材料的抗辩,二审中果树农场提出一建公司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的材料,对此,一建公司提供果树农场建筑工程师苏军的证明材料,苏军证实果树农场收到了竣工验收的全部材料及《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承建果树农场发包工程,竣工后经果树农场验收合格,果树农场出具了《前所果树农场保障房工程验收合格单》,之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中果树农场承认《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是其委托方圆公司作出的,且原果树农场建筑工程师苏军证实果树农场收到了竣工验收的全部材料及《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果树农场主张因一建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致使工程款无法确定,而根据《前所果树农场保障房工程验收合格单》和《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该工程已经结算,果树农场提出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果树农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一建公司与果树农场因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多年之后果树农场仍主张经过财政审计后方能确定价款,不具有合理性。财政审计部门与果树农场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一建公司不是被审计对象,财政审计对果树农场有约束力,对一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工程已经过方圆公司审核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果树农场主张涉案工程需经财政审计后方能确定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果树农场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讼争的工程款应包括质保金部分,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果树农场并未提交证据对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将质保金在此次诉讼中一并支付是正确的。综上,果树农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71.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杜 昕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