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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肖燕军与青海西陲古城旅游有限公司、方祖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燕军,青海西陲古城旅游有限公司,方祖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485号原告:肖燕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雄,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西陲古城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3号A区*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马斌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祖民,男,汉族,住青海省刚察县。被告:方祖民,男,汉族,住青海省刚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号**号楼。负责人:唐玉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燕军与被告青海西陲古城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陲公司)、方祖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雄、被告青海西陲古城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祖民、被告方祖民、被告阳光财保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燕军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万元,剩余65901.54元由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即26360.61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西陲公司和方祖民承担;2.判令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合计136520元。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如仍有不足的,由西陲公司和方祖民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9时30分左右,邓春涛驾驶车牌为青ABN6**小轿车沿国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27线118KM+100米处时,与被告方祖民驾驶的车牌为青A589**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1月7日,门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西陲公司、方祖民、阳光财保青海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西陲公司、方祖民、阳光财保青海分公司承认肖燕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肖燕军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青A589**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方祖民,挂靠在西陲公司名下。青A589**大型客车在阳光财保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庭审中,被告方祖民认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邓春涛,是邓春涛的车辆失控从正面撞向被告驾驶的车辆。阳光财保青海分公司认为,请求数额过高、责任划分过高、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为20%。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如何计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肖燕军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中的11500元计算。该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肖燕军虽然提供了日工资的证明,但没有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61868.00元/年/人。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180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损失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的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的9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对此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是否按城镇居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案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燕军医药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以上合计275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燕军医药费73401.54元、误工费30510.25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741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鉴定费3360元,以上合计162791.79元的30%计48837.54元;三、驳回原告肖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被告方祖民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