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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牛利萍、尚志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牛利萍,尚志军,李小英,李磊,那顺布和,沙日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260号原告:��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薛瑞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成刚,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利萍,女,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告:尚志军,男,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告:李小英,女,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告:李磊,男,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告:那顺布和,男,蒙古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棋盘井镇。被告:沙日娜(系那顺布和配偶),女,蒙古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利萍、尚志军、李小英、李磊、那顺布和、沙日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成刚,被告牛利萍、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英、李磊、那顺布和、沙日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牛利萍、尚志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5475元、罚息30918.61元、复利30872.4元(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正常期内月利率为8.25‰,逾期加罚月利率为10.725‰),共计707266.01元,并按月利率为10.725‰承担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李小英、李磊、那顺布和、沙日娜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尚志军、牛利萍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园的的房产(房权证号:0379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蒙房他证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字第152041400590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贷款��金、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牛利萍、尚志军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鄂银个借字(鄂银泽)第147400114B000005号】,合同约定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牛利萍、尚志军发放5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皮鞋,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月利率8.25‰,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0.725‰。被告李小英、李磊、那顺布和、沙日娜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牛利萍、尚志军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后经债权转让,原告取得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该笔贷款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并在《内蒙古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公布该债权转让,依法该债权转让已生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牛利萍辩称,向鄂尔多斯银行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以现金偿还,准备和原告协商用房屋抵顶借款。被告尚志军辩称,向鄂尔多斯银行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以现金偿还,准备和原告协商用房屋抵顶借款被告李小英、李磊、那顺布和、沙日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答辩、未到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个人承诺四份、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结算业务委托书各一份及资产置换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房权证明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牛利萍、尚志军以购买皮鞋为由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鄂银个借字(鄂银泽)第147400114B0000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8.2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0.725‰。被告李小英、李磊、那顺布和、沙日娜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鄂银个保字(鄂银泽)第14740114B1000005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利萍、尚志军签署的(2014)年鄂银个借字(鄂银泽)第14740114B1000005借款合同,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权中的借款金额500000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牛利萍、尚志军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鄂银个抵字(鄂银泽)第14740114B1000005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5月4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包清收协议书》,将该行对被告享有的贷款本息债权及抵押担保物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内蒙古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与被告牛利萍、尚志军之间签订的《鄂尔多斯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牛利萍、尚志军支付了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被告李小英、李磊、那顺布和、沙日娜作为保证人自愿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在借款人牛利萍、尚志军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利萍、尚志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在被告牛利萍、尚志军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可就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通过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债权包清收协议书》,并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利萍、尚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5475元、罚息30918.61元、复利30872.4元,共计707266.01元。二、被告牛利萍、尚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0.725‰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三、被告李小英、李磊、那顺布和、沙日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牛利萍、尚志军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牛利萍、尚志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的房产】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李小英、李磊、那顺布和、沙日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利萍、尚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被告牛利萍、尚志军、李小英、李磊、那顺布和、沙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纳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