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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庆明与被告谭正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明,谭正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2110号原告黄庆明。被告谭正湘。原告黄庆明与被告谭正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正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明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正湘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庆明与被告谭正湘是朋友。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黄庆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后,被告谭正湘向原告黄庆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黄庆明拾万元整(100000.00)本人:谭正湘20**.8.20************月息2分”的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于2017年9月4日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有双方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谭正湘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正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庆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正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军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