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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1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克强、张恒恒与杨福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克强,张恒恒,杨福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1执145号申请人:张克强,男,汉族,1941年6月11日生,农民,住通渭县常家河镇胜义村张家川社20号。申请人:张恒恒,男,汉族,1993年8月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杨福源,男,汉族,1967年9月6日生,农民,住通渭县碧玉乡赵沟村阳坡社26号。本院在执行张克强、张恒恒与杨福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112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福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杨福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克强、张恒恒返还彩礼56700元,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双方各负担731.5元。至今杨福源未能对本案予以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杨福源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同时本了守已对杨福源采取了拘留措施。本案现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112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世勋审判员  马 林审判员  张尚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