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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建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利,王海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利,女,生于1984年1月11日,身份号码:6101241984********,陕西省周至县人,汉族,农民,户籍地:旺苍县金溪镇工农村7组401号,现住旺苍县东河镇老城口原食品公司住宿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清,女,生于1969年12月4日,身份号码:5108211969********,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旺苍县东河镇冯家巷社区**号。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旺苍县公安局执行,同月16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清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利要求被告人王海清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川0821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利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利,原审被告人王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判刑事部分因在上诉期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清到其母亲家收水电费,因怀疑冯江先与母亲的保姆即被害人张建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被害人张建利争吵并与之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害人张建利将被告人王海清压于身下,用手和拖鞋抽打其脸部,被告人王海清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建利的左侧胸部刺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建利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建利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6日出院,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人王海清全额支付。出院后,被害人张建利于2016年9月对伤情进行了复查,花去医疗费2082.79元,在诉讼中,经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王海清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并交付预赔款25000元,承诺所交预赔偿款项全额支付被告用于赔偿,若实际判决金额低于预赔款,不请求返还,实际判决金额超出预赔款,全额补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海清的户籍信息、张建利的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冯江先、王宗树、余海、张小江的证言、被害人张建利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广公物鉴法医字(2016)142号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公(物)鉴(DNA)字[2016]232号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前科查证、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海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告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海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利造成了损失,应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利主张被告人王海清赔偿因伤害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是正当的予以支持,但交通费、鉴定费无支付票据佐证,不能确定金额,不予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直接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082.79,误工费16天+60天=76天×(36218÷365)=76×99.23=7541.48,护理费16天×(36218÷365)=16×99.23=1587.68,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800元,全部损失合计为12011.95元。由于被告人王海清同意支付赔偿款25000元,符合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海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利因2016年6月1日受到伤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2011.95元,由被告人王海清赔偿其25000元;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建利的上诉理由是:1.王海清是在无理猜测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连捅两刀,该刀是王海清有预谋准备的凶器,其行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在上诉人未出具谅解书的前提下不应当判处缓刑;2.改判被上诉人王海清赔偿上诉人除一审判决之外的伤残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理的事实和证据经二审审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张建利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1.王海清是在无理猜测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连捅两刀,该刀是王海清有预谋准备的凶器,其行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在上诉人未出具谅解书的前提下不应当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属公诉案件,上诉人张建利作为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参加诉讼,对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因在上诉期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建利无权提起上诉。本院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一并作了审查,查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因争吵发生抓扯,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与蓄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表现及主观恶性均有差异,被害人是否谅解不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唯一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改判被上诉人王海清赔偿上诉人除一审判决之外的伤残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同时还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原审被告人王海清应当赔偿的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杨 陈审判员 马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燕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