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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伟丽、席安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3日21时03分,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八仙筒镇粮库附近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交叉路口南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