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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磊成、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磊成,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异76号案外人:刘海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申请执行人:杜磊成,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号卓达院士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俊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杜磊成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公证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刘海成于2017年9月29日对本院依法裁定拍卖的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西大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1-803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海成称,请求依法撤销对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公园二期4-1-803号房屋的拍卖。事实和理由:在执行杜磊成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公证文书一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拍卖平台上发布《河北省高碑店市西大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涉案房产司法拍卖公告》,定于2017年10月10日10时至2017年10月11日10时止拟对申请人居住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公园二期4-1-803号房屋(以下简称803号房屋)进行拍卖,并于同日派人到申请人所居住的小区张贴拍卖公告,申请人特出如下异议。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在拍卖开始前,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之规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拟拍卖的803号房屋,依法属于申请人所有,对803号房屋的拍卖依法应当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1、申请人已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依法与被执行人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为申请人出具了证明,证明人民法院查封的商品房,系申请人唯一居住用房。3、申请人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且超出了合同总价款的50%。803号房屋依法属于申请人所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河北省高碑店市西大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涉案房产司法拍卖公告》的瑕疵声明中违法认定“拍卖房源有部分被他人非法占用”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对拍卖财产的异议理由充分,依法应当撤销对803号房屋的拍卖。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做出的(2014)保执字第111号裁定书(以下简称111号裁定)查封的财产超执行标的额,对评估价值为777.30万元房屋进行拍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被执行人在法院出具111号裁定之前就已偿还了人民币245.59万元,该111号裁定书查封了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全部抵押物,严重违法。截止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前,2014年10月27日偿还欠款40万元、2015年2月2日偿还欠款50万元、2015年2月3日偿还欠款58.9万元,保定市中级民法院已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扣划借款本金3424260元、2015年11月28日扣划本金187000元、2015年12月15日扣划本金2550350元,被执行人乾荣房地产公司已经偿还欠款共计10106476元(具体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扣除乾荣房地产公司已偿还的欠款后,杜磊成对乾荣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足200万元,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拟对评估价值777.30万元的房屋进行拍卖,法院拍卖财产数额错误。综上,保定市中级民法院对申请人房屋进行拍卖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撤销申请人已合法居住房屋的网络拍卖。明,杜磊成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保调字(2014)高证经字第03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借贷合同约定了房产抵押,2014年1月23日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高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内容为“。被申请执行人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大写:壹仟万)元、违约金100万(壹佰万)元及自借款期满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杜磊成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高碑店市西大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号楼已建楼房54套。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商本院所查封的54套房屋中的12套抵项债权250万元,现已交割完毕,该12套房屋已经解除查封。另执行现金368万元。现需继续执行款项包括债权本金、利息、执行费用、评估费用等。2016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保执字第11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包括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在内的房产。案外人刘海成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拍卖。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刘海成对本院裁定拍卖的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号楼1单元803房产主张所有权,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其第一项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但该条明确要求需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现案外人虽提交购房合同、付款收据、入住签单、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等证据,但其提交的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仅证明未查询到案外人在高碑店市内相关房屋信息,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且该证明有效期仅为15个工作日,从开具证明的2017年8月31日至今,该证明已过期,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刘海成所称的超标的拍卖的问题。本案仍需继续执行部分包括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执行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各项费用,拍卖房屋受市场、瑕疵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是否能够拍卖、是否能够依评估价格成交等情况均不可预测,故本院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标的拍卖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刘海成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海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张亚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莞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