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世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世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世超,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无棣县。曾因冒用他人信用卡于2007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笑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吴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世超于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土角楼村保安队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男,35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李某咬伤,致其右拇指远节不全离断伤,右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受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吴世超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吴世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吴世超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吴世超赔偿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8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300元,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吴世超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吴世超表示要求数额过高,自己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土角楼村,被告人吴世超和被害人李某因他人工资之事发生纠纷,后吴世超将李某手部咬伤,致其右拇指远节不全离断伤,右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受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次日,吴世超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世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世超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825.18元、误工费2311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943.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超法制意识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世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世超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世超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吴世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吴世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世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吴世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五万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