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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莲与被告谭新宜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莲,谭新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390号原告:李春莲。被告:谭新宜。原告李春莲与被告谭新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新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90元,利息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住宿路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被告欠原告豆腐款708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7600元,剩余的货款43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谭新宜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新宜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70890元现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莲与被告谭新宜自2011年起就有生意往来,2012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豆腐款70890元,被告谭新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有4329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谭新宜购买了原告李春莲的豆腐,并在双方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尚有43290元货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付清原告货款4329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被告逾期付款使原告受到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住宿、路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春莲要求被告谭新宜支付原告货款43290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新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莲货款43290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春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谭新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