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318王安长与杨连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长,杨连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18号原告:王安长,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被告:杨连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王安长与被告杨连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款4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2010年10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口头承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后余款至今未付。杨连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王安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连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08年7月,被告杨连运向原告王安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贷款人杨连运贷款人日期从08年7月底到09年7月底到期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贷款人杨连运08.7月”2010年10月3日,被告杨连运向原告王安长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杨连运用于做生意,用煤厂来抵押一万元¥10000元杨连运2010年10.3号”借款发生后,被告杨连运已偿还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连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王安长与被告杨连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安长虽然主张两次借款时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存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已偿还46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长借款本金25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安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王安长负担310元,由被告杨连运负担510元(原告王安长已预交,被告杨连运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志升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