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1130号原告:邓某某,女,193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新,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损失28768.07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从家出发,途经木格镇兴六高速公路口附近(即339线09km+700m)时遇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木格镇方向往桥圩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头部位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前轮部位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侧翻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就近送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卫生院应急处置,当天,原告就转到贵港市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5.慢气支管炎急性发作;6.右肺支气管护张,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3日出院,住院58天,住院期间因伤势大重,生活不能自理,由2人护理。交警认定原、被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曾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经法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但尚未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76.35元;2.复查费160.12元;3.鉴定费700元;4、伤残赔偿金14502.6元;5、护理费3129元;6、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768.07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提供保险事实情况,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双方除了原告伤残赔偿金外,原告其他损失已经协商达成一致,且被告已履行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途经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兴六高速公路口附近(即339线09km+700m)时遇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方向往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头部位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前轮部位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侧翻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卫生院应急处置,当天转贵港市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因病情需要,出院后一个月内仍需家属专人护理。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粗隆骨骨折治疗后,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4.71%(50%以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两处骨折)畸形愈合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4502.6元(10359元/年×5年×28%);2、交通费200元(酌情);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3402.6元。再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7年1月原告曾就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桂0803民初154号,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27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2、后续如果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另案处理。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因鉴定伤残等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虽然提供了医院疾病证明,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依赖,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检查费,因上述费用并非发生在本次事故受伤医疗期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受伤医疗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23402.6元。因被告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3402.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402.6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邓某某已预交2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5元,被告邱某某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西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芳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