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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16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钱承与被执行人朱恒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承,朱恒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6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钱承,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朱恒喜,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钱承与朱恒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做出的(2017)苏011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朱恒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钱承运费10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恒喜负担。因被执行人朱恒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朱恒喜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车辆,并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但无大额银行存款,申请人明确因存款数额较少不对该存款进行扣划;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9725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恒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61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朱恒喜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车辆,并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但无大额银行存款,申请人明确因存款数额较少不对该存款进行扣划;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9725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恒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员  陈 飚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