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执4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永尚、汉源县淑琼建材经营管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永尚,汉源县淑琼建材经营管部,叶庆双,叶平,姜锡明,汉源县大木加油站,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3执4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永尚,男,生于1974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执行人:汉源县淑琼建材经营管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大庄村1组。经营者:唐正立,男,生于1974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执行人:叶庆双,男,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执行人:叶平,男,生于1969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执行人:姜锡明,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大木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交通北路上段。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正明,男,生于1956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代慧,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永尚、汉源县淑琼建材经营管部、叶庆双、叶平、姜锡明、汉源县大木加油站与被执行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六支行账号为51×××05的存款1044876.00元(大写壹佰零肆万肆仟捌佰柒拾陆元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星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