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9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与江苏万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鑫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江苏万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鑫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胜明,刘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64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中山路东侧。主要负责人:徐小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菀坪镇开发路。法定代表人:周平。被告:江苏鑫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厍公路直下港段。法定代表人:吴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献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胜明。被告:刘扣女。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与被告江苏万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工公司)、江苏鑫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吴投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被告鑫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工公司、吴胜明、刘扣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工公司、鑫吴投资公司、刘扣女对破产债务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吴输电公司)经确认的债权10308066.5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721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鑫吴输电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鑫吴输电公司提供额度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授信期限为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工公司、鑫吴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吴胜明、刘扣女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万工公司、鑫吴投资公司,被告吴胜明、刘扣女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鑫吴输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鑫吴输电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鑫吴输电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鑫吴输电公司已于2016年1月6日经法院依法裁定破产,经确认,债权为10308066.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万工公司、吴胜明、刘扣女均未作答辩。鑫吴投资公司辩称,被告鑫吴投资公司系保证人,债务人鑫吴输电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请了债权并得到了确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为避免双重受偿,被告鑫吴投资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和鑫吴投资公司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万工公司、吴胜明、刘扣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月19日,鑫吴输电公司作为受信人、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51400133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简称“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第二条授信内容:一、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包括:1.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中(1)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壹仟万元整。二、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三、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四、上述所称“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第八条费用条款:1.与本合同相关的资信调查、公证、见证、登记等产生的费用,由受信人承担;2.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5年1月19日,万工公司、鑫吴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作为债权人,签署编号分别为BZ032514000151、BZ0325140001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鑫吴输电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251400133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保证范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第四条保证最高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条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吴胜明、刘扣女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出具编号为BZ032514000153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对上述保证书无异议的予以接受。上述保证书载明:“第一条主合同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贵行与债务人鑫吴输电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251400133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保证书之主债权:自本保证书第一条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保证范围:本保证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四条保证方式:本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最高额:本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贵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本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9日,鑫吴输电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5140003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三、借款利率,1.人民币借款利率为下列第A种:A.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四、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五、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第二条借款结息:1.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三条罚息及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下列第A种方式计收利息、复利:A.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三条费用:1、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公证、见证、登记等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当日,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按约向鑫吴输电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年利率为7%,借款用货款。贷款发放后,鑫吴输电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月5日,本院根据债务人鑫吴输电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鑫吴输电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鑫吴输电公司资产债务清算工作小组担任管理人。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就本案所涉债权向鑫吴输电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10308066.51元。该破产案件尚在审理中。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费7215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依约向鑫吴输电公司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鑫吴输电公司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10308066.51元的事实清楚。关于律师费用,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已经实际接受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必然产生的一项损失,且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工公司、鑫吴投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向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就鑫吴输电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主债务人鑫吴输电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已就本案所涉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且其债权已经管理人确认,鉴于目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从鑫吴输电公司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被告万工公司、鑫吴投资公司、吴胜明、刘扣女作为保证人在鑫吴输电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汾湖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万工公司、吴胜明、刘扣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鑫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胜明和刘扣女于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分别在编号为BZ0325140001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0325140001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032514000153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项下本金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在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总债权额10380222.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41元,由被告江苏万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鑫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胜明、刘扣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