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晋周、张文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晋周,张文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晋周,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兰,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晋周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晋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被上诉人张文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晋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程晋周没有殴打张文兰,张文兰没有伤害的事实,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2、张文兰提供的票据虚假,处方单不具有证明力,与伤害不具有关联性。张文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程晋周殴打张文兰事实清楚,由利辛县公安局利公(阚)行罚决字(2015)2921、2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程晋周诉称的张文兰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虚假,处方单不具有证明力是错误的。记载有张文兰有××等病的票据和处方单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文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要求被告程晋周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8837.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下午,在利辛县××疃镇代圩村代圩庄,张宏兰与王素云因分地纠纷发生打架、后张宏兰与王素云互相殴打,程晋周殴打张宏兰和张文兰。2016年11月20日张文兰被送往利辛县阚疃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花去医疗费1605.63元。利辛县公安局阚疃派出所利公(阚)行罚决字【2015】2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晋周进行了行政处罚。程晋周不服利公(阚)行罚决字【2015】29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做出(2016)皖1623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程晋周的诉讼请求。程晋周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行初30号行政判决,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做出的(2016)皖16行终8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晋周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程晋周称没有殴打张文兰,程晋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张文兰的医疗费1605.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63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程晋周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晋周是否殴打了张文兰;处方单是否具有证明力。关于程晋周是否殴打了张文兰,利辛县公安局利公(阚)行罚决字(2015)2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晋周殴打张文兰的事实予以认定,程晋周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程晋周殴打张文兰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处方单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处方单记载有张文兰有××等病的票据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因此,程晋周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程晋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晋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