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永超与杭州丰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超,杭州丰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731号原告:王永超,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杭州丰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姜家镇狮城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家洋。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永超诉被告杭州丰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丰帅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超、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丰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815元,并赔偿货款3倍金额11,445元;2、判令退货运费到付方式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天猫商城在被告名下的网络店铺gasvr旗舰店购买名为“春季新款情侣装男士卫衣套装”的商品33套,金额共计3,815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收到的服装吊牌上无服装安全技术类别;2、收到的服装吊牌上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基本信息;3、收到的服装吊牌成分与网页宣传成分不一致。被告销售商品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杭州丰帅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服装吊牌上说明产品属C类产品,在天猫产品详情页上有注明。涉案服装吊牌上统一打印了产品的名称、生产地址、厂家的电话号码、安全类型、安全执行标准等信息。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和天猫规定,不存在虚假成分。原告以各种理由敲诈被告,请求法院查明实情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和3月27日,原告通过天猫商城购买被告销售的名为“春季新款情侣装男士卫衣套装”的产品共计33套,金额共计3,815元,产品单价约为115元。原告购买后认为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收到的服装吊牌上无服装安全技术类别;2、收到的服装吊牌上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基本信息;3、收到的服装吊牌成分与网页宣传成分不一致。原告以收到的产品与网页宣传不符为由向被告申请退款,但退款没有成功。嗣后,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吊牌信息记载产品面料含58%的棉和42%的聚酯纤维;而被告提交的质检报告检验结果为面料含34%的棉和66%的聚酯纤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订单信息、快递信息截图、产品图片、客服聊天记录、网页宣传图片,被告提供的质检报告等书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欺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系种类物,在没有购买录像辅助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所提交的产品实物是否完整,也无法证明产品是否确实存在原告所述的相关问题。网络购物作为新型购物方式,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产品时主要参照网页宣传的产品信息、价格、成分等因素,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产品网页宣传截图,涉案产品的网页宣传并无不当之处,不足以使得原告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上的面料含量与原告提交证据吊牌上显示的面料成分信息不一致,从交易的目的和交易方式上综合考量,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丰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丰帅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永超货款3,81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原告王永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购的“春季新款情侣装男士卫衣套装”的产品33套给被告杭州丰帅服饰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应按每套单价115元的价格折抵本判决第一项的货款金额;三、驳回原告王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永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