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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德市达立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德市达立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907号原告: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经济开发区黄福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吴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市达立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经济开发区天星居委会金牛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开媛。原告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与被告常德市达立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立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达立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立诚公司支付中汉公司货款284796.02元;2.判令达立诚公司支付中汉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1090.7元(以284796.0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至2017年8月29日)。事实和理由:中汉公司与达立诚公司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由中汉公司向达立诚公司供应油漆等货物。2015年8月31日,中汉公司与达立诚公司结算时,达立诚公司尚欠中汉公司货款284796.02元。经中汉公司多次催收,达立诚公司仍未支付货款。达立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汉公司提交的对账函、汉寿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单、送货单8份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证明达立诚公司拖欠中汉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达立诚公司尚欠中汉公司货款284796.0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汉公司向达立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汉公司虽未提交关于货物买卖的书面协议,但提交了对账函、送货单、汉寿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汉公司与达立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中汉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达立诚公司尚有284796.02元货款未给付,故中汉公司要求达立诚公司给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作为买受人的达立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最后一次收取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中汉公司主张达立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4732.37元,中汉公司主张41090.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达立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达立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4796.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1090.7元。本案受理费6188元,由常德市达立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珍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徐艳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