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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7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位琴与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位琴,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7564号 原告:陈位琴,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鑫,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现居住于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陈位琴与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位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咏梅、被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位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鑫支付陈位琴借款130000元;2、判令刘鑫按照月息2%支付陈位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刘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刘鑫以经济困难为由向陈位琴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鑫却一直推脱未还款。 刘鑫承认陈位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借款本金实际为128000元,刘鑫已经支付了陈位琴一部分利息,且陈位琴主张的利息过高。 陈位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刘鑫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8日,刘鑫向陈位琴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位琴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借款期限2016年2月5-5月5日计叁个月每月利息4000元在每月5日前付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13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鑫。同日,陈位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鑫支付50000元,案外人陈位聪向刘鑫支付78000元,共计128000元。刘鑫出具的借条金额130000元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刘鑫与陈位琴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陈位琴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陈位琴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128000元。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4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陈位琴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位琴返还借款本金 1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刘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江明 书记员毛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