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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香与新宁县马头桥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新宁县马头桥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河,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马头桥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新宁县马头桥镇马头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斌,系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香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马头桥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河与被上诉人新宁县马头桥镇中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意见,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香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南省医学会作出了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参考的鉴定依据是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而《鉴定书》所依据的“住院病历”等鉴定材料又是经反复篡改的,故对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李香所述四肢麻木、无力等表现,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考虑与自身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等所致神经病变有关”不予认可;而只认可“构成四级医疗事故,马头桥中心卫生院负完全责任”的鉴定结论。湖南省医学会作出了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依法重新鉴定。一审未认定医疗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新宁县马头桥镇中心卫生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马头桥中心卫生院赔偿后续治疗费120万元;2、由马头桥中心卫生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李香因稍有咳嗽前往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就诊,当班医师初步诊断为支气管炎,行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1.8g+0.9%N.S等静脉滴注治疗方案。输液过程中,李香出现舌麻、肢体麻、血压下降、四肢冰凉等过敏反应。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当即进行抢救后收入院治疗。12月31日,李香出院,出院诊断为:药物过敏;冠心病?2012年1月8日,李香以“头晕、双下肢乏力”为由,再次在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并于2月29日出院。2012年3月16日,经马头桥司法所主持调解,李香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就鉴定事宜达成协议:1、双方共同向有关医学鉴定部门申请医学鉴定;2、鉴定费用由医院方垫付三分之二,患者李香垫付三分之一;3、双方在2012年3月19日前向有关医学鉴定机构递交申请;4、在鉴定结论未出来前,双方不得另生枝节。2012年7月19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函[2012]临鉴字第12-328号鉴定,结论为:1、马头桥中心卫生院使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存在不当;2、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在使用对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过敏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规范;3、李香目前双下肢麻木,双上肢疼痛麻木,难以说明与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过敏存在因果关系。并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2012年8月30日,在新宁县医患纠纷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李香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李香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同意按邵人司鉴函[2012]临鉴字第12-32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处理争议;2、李香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一致同意,李香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19日共210天的住院误工、陪护、生活补助及邵阳往返车旅费、检查费等经济损失,由马头桥中心卫生院一次性支付李香26800元结案,李香不再以任何理由再就此事向申请人主张权利;3、为保障李香的诉权,李香可在取得与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过敏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不能直接要求马头桥中心卫生院为其实现权利;4、李香应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的次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不得再以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过敏和其他理由为由,要求马头桥中心卫生院为其承担任何治疗责任。李香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马头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所欠的住院费用,马头桥中心卫生院不再向李香追偿。8月31日,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向李香履行了26800元的支付义务。2013年3月27日,新宁县卫生局将李香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争议委托邵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4月3日,邵阳市医学会作出邵医鉴字[2013]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马头桥中心卫生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李香不服,2015年11月20日,新宁县卫生局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对李香于2011年12月15日在马头桥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作出了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1、马头桥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过错是使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的指征掌握不严谨;2、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对李香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过敏反应的救治符合医疗原则;3、李香所述四肢麻木、无力等表现,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考虑与自身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等所致神经病变有关。鉴定结论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马头桥中心卫生院负完全责任。2016年3月9日,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基于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主动赔付了李香自2011年12月15日至31日共17天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事故处理费等共计7748元。李香认为目前出现四肢麻木、无力等表现,存在后遗症,仍需继续治疗,要求马头桥中心卫生院赔偿后续治疗费120万元,并主张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香提出的后期继续治疗费120万元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香2011年12月15日在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就诊,因马头桥中心卫生院使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不严谨导致李香出现过敏反应,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经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李香已经实际发生的诊疗费用及相关误工费、陪护费、生活补助费等损失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通过协商等方式已经赔偿到位,本院予以尊重。李香是否尚需继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李香对此均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李香提出目前四肢麻木、无力,系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可是提供的证据即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然认定马头桥中心卫生院使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的指征掌握不严谨造成李香出现过敏反应的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但是该鉴定明确界定“李香所述四肢麻木、无力等表现,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考虑与自身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等所致神经病变有关”。依我国侵权责任构成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依法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李香的四肢麻木、无力等表现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故李香要求马头桥中心卫生院再承担继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李香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马头桥中心卫生院虽存在医疗过错,但其行为给李香的身体并未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客观上也未给李香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马头桥中心卫生院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香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4月检验的解放军307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3份、2017年6月检验的新宁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及2012年4月检验的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共3组证据,拟证明李香没有糖尿病和椎间盘突出等疾病,进而证明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的“李香所述四肢麻木、无力等表现,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考虑与自身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等所致神经病变有关”错误。被上诉人马头桥中心卫生院质证认为:解放军307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体现李香血糖偏高、肌酐偏低等不正常指标;以上3组证据均是检验报告单,不是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李香无自身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等疾病。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具有疾病诊断证明力,无法证明李香在医疗事故发生时是否患有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对以上3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责任程度的关键。由于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到医疗专业领域的专门性问题,一般均需参照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案中,湖南省医学会是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门机构,一审判决采信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定“李香所述四肢麻木、无力等表现,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考虑与自身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等所致神经病变有关”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首先,上诉人李香认为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参考的鉴定依据是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而《鉴定书》所依据的“住院病历”等鉴定材料又是经反复篡改的。经查,[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包括双方提供的新宁县马头桥中心卫生院、新宁县人民医院、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湘雅二医院、湘雅三医院、解放军307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有关诊疗资料及《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邵医鉴字[2013]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全面、客观;李香医疗事故发生后,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病历进行了封存,现无证据证明“住院病历”等鉴定材料是经篡改的。故对李香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其次,到湖南省医学会鉴定是在李香不服邵阳市医学会做出的邵医鉴字[2013]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情况下,新宁县卫生行政部门征得李香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同意而委托进行的,且由双方提供委托材料和抽签选任鉴定专家,鉴定专家组经听取双方意见、并对李香进行现场医学检查、再进行认定讨论,最后形成鉴定意见及结论,全程公平、公正、公开,对上诉人李香提出的湖南省医学会作出了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依法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再次,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审时是由李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前其并没有对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质疑,也没有提出需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因一审判决采信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而否定《鉴定书》的客观公正,也不能只认可对其有利的鉴定结论而不认可对其不利的鉴定分析意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湘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马头桥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虽然构成了四级医疗事故,但未对李香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应以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故一审在认定马头桥中心卫生院赔偿了李香医疗费等损失7748元的基础上,未能支持李香要求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李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