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1月22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李某甲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彤、书记员任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聊城市非法贩运香烟至江苏省常熟市出售,从中牟利。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白色江淮牌厢货车运输,经过鲁苏高速公路检查站时,被枣庄市山亭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利群牌香烟4500条,价值人民币63万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香烟,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聊城市非法贩运香烟至江苏省常熟市出售,从中牟利。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车牌号豫N×××××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运输香烟至江苏省常熟市,在被告人李某乙经过京福高速公路鲁苏检查站时,被枣庄市山亭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利群牌香烟4500条。经枣庄市山亭区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4500条利群卷烟价值人民币63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通知书,证人李某某、张某1、张某2、韩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烟草专卖局移交案件材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贩卖卷烟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购买、销售卷烟,并安排李某乙运输卷烟至江苏省常熟市进行贩卖,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未查实,依法不构成立功。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结果为李某甲、李某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利群牌香烟4498条,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郝平平人民陪审员 刘彦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