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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红梅与翟会照、姜成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红梅,翟会照,姜成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999号申请执行人金��梅,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翟会照,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姜成秀,女,1960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金红梅与被执行人翟会照、姜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翟会照、姜成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金红梅支付借款5万元和利息1.3万元(按本金5万元计算,月利率2%。计算13个月,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及之后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57.5元,由被告翟会照、姜成秀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803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