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XX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XX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631号原告:张玉英,女,1957年5月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春,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万廉、被告XX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春赔偿原告32080元(含增加诉请误工费4500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XX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XX春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信丰县城往信丰县大塘埠镇方向行驶。谢日华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大塘埠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二车行驶至大塘埠镇万星村方田坑路口路段时由于被告XX春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过住院治疗,治疗费为23153.46元,原告支付了47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处。被告XX春辩称,对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意见,车子是我驾驶的,车主是我老婆,对此次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子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费用。我自己垫付医疗费20153.46元,对原告主张自己出的4700元有异议。其需提供相关证据,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辩称,需核对车辆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有工作收入。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伙食补助、营养费计算20元每天以下。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三个人受伤需三个人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XX春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信丰县城往信丰县大塘埠镇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XX春驾车沿京珠线行驶至2202KM+800信丰县大塘埠镇万星村方田坑路口路段时,遇谢日华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玉英、何二英由大塘埠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由于XX春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谢日华、张玉英、何二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丰县交管部门勘察后认定,XX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日华、张玉英、何二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3153.46元。还查明,赣B×××××号车车主钟万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江西农业户口,无正式固定工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当地经济水平、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3153.46元;2、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虽已年满55周岁,但其无正式固定工作,日常仍需从事劳动生产,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58天及医嘱明确原告需休息1个月,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误工88天,每天80元计算为7040元;3、护理费58天×120元/天=6960元;4、住院伙食费58天×20元/天=1160元;5、营养费58天×20元/天=116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损失合计认定为39773.46元。原告称医疗费23153.46元其自付了4700元,被告XX春予以否认,其称原告自付为3000元。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预付款票据复印件数额也为3000元,故依照证据规则推定,原告自付医疗费数额为3000元,XX春垫付的医疗费为20153.46元。原告总损失39773.46元由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前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XX春垫付款20153.46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773.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XX春垫付款20153.4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XX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泽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