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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春华与黄文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华,黄文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1674号原告:赵春华,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防,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瑾,女,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华与被告黄文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防、杨静艳、被告黄文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自2016年8月起,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日、10日、16日、17日出借给被告100,000元、80,000元、300,000元、5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原告2016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6,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原告2016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3,600元,于2016年9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530,0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7日归还,若逾期,每天违约金为5%。之后,被告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支付原告违约金10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因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过年利率36%的才可作本金予以抵扣。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出借给被告的30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向案外人陈雅雯借款,该笔借款原告已还清。被告黄文瑾辩称,原、被告系远亲,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周,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支付了6,000元利息。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周,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支付了3,600元利息。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原告称资金不够,需向案外人陈雅雯借款200,000元,并让被告与陈雅雯通电话,商谈借款一事,被告承诺陈雅雯借期一周,利息20,000元,陈雅雯表示同意,故被告认为300,000元借款中200,000元系案外人陈雅雯出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亦未支付利息。2016年8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原告与陈雅雯曾于2016年8月25日至被告家中讨要钱款,被告也归还了陈雅雯部分钱款。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当时尚未将陈雅雯的借款还清,故按照原告要求借款本金仍写作530,000元,实际被告共借原告本金330,000元,原告承诺,被告自行还清陈雅雯的借款后,原告会将陈雅雯的部分予以扣除。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向原告和陈雅雯归还了大量钱款,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所归还的钱款均应作本金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6,000元和3,6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对于尚未归还的借款,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日、10日、16日、17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99,900元、80,000元、300,000元、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17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6,000元、3,600元,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所借金额伍拾叁万元正,于2016年10月7日归还,如到期未兑现则按每天违约金5%计算。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25日、2月1日、3日、4日、13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日、3月1日、2日、4日、9日、10日、11日、13日通过微信转账原告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8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同时,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30日、12月1日、3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3日、15日、16日、17日、2017年1月1日、2日、3日、5日、8日、9日、10日、12日、13日、16日、17日、25日、3月14日、15日、19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儿子徐玮账户15,000元、3,000元、2,000元、20,000元、5,2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对于被告转账至原告儿子徐玮账户的钱款,原告认可收到,表示系被告支付53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53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向案外人陈雅雯借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还原告的钱款,其中2016年8月10日、17日支付的6,000元、3,600元,被告认可系支付利息,并表示不向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5日支付的2,000元,被告认为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原告的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为530,000元,故该2,000元应作为借款利息。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10月7日,对于2016年10月7日之后的还款,被告认为均系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并以此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之后的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多余部分再抵扣本金。在计算抵扣金额时,原告认为对于已支付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又主张对于被告在2016年10月7日后已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36%作抵扣,两者主张矛盾,本院按照原告诉请,以年利率24%计算应抵扣的利息金额。经核算,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还款90,200元,其中逾期利息为36,656.1元,本金为53,543.9元,故剩余本金应为476,456.1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2,800元,不足以抵扣利息,故该部分还款均应视作归还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春华借款本金476,456.1元;二、被告黄文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华以借款本金476,45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黄文瑾已支付的12,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计4,740元,由原告赵春华负担478.9元,由被告黄文瑾负担4,2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