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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王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王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388号原告:王丽娟,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美菊,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王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被告王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叁张借条)共计23.6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和2016年11月21日(此借条是原告为儿子按揭购买汽车,由被告支付银行利息)从原告处借人民币用于童装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条。现原告因家中有急事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到9月分三次先后支付原告1.8万元;其余额,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家庭矛盾升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美菊偿还原告王丽娟人民币23.65万元并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先期支付原告的1.8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美菊辩称,借据是我打的,无异议,但诉状中的欠款总额23.65万元不对,其中的5.55万元是欠原告的利息,1.6万元也是欠原告的利息,在2016年被告还原告本金1.8万元,而原告诉状中写的1.8万元是按利息扣的,本金还欠原告是14.7万元,被告算的是16.5万元本金。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2015年3月25日借条二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所举2016年11月21日借据,并未发生借款事实,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述事实: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就存在经济交往,为商业经营被告借原告款高达40多万元,开始约定月息2分,在2013年7月约定月息1分。经陆续偿还原告,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万元和利息5.55万元,被告当日分别出具借款16.5万元和5.55万元借据二张。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为儿子按揭购买汽车而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而与原告商定按揭贷款购车的利息1.6万元由其支付,并出具今借到王丽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的借据。2016年,被告分期偿付原告1.8万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以月息1分计算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将利息5.55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无不妥,并且被告也给原告出具5.55万元借据,可视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借原告本金可计为22.05万元。被告2016年11月21日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据,因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可以根据原告本金获取利息,作为借款不妥,不予认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所偿还原告的1.8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被告又约定不明,作为偿还原告的利息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22.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扣除1.8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计2424元,由被告王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