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YHQXXX号轿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张东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浓度为9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并提交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阿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