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子芽与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芽,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283号原告:张子芽,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陈建平,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张子芽与被告陈建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子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子芽起诉称:被告陈建平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2%,并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平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张子芽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子芽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子芽与被告陈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被告在逾期后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张子芽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朱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