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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国雄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雄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775号原告重庆国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湖云街6号31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3914791A。法定代表人文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006861C。法定代表人任德文,经理。原告重庆国雄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雄公司)诉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陈万容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佳、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雄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南坪西路28号的天福克拉广场雨棚、玻璃幕墙及大门进行了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结算总价为17908.61元,除重庆辉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081.0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708.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年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143708.6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率24%计算至付清时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福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福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天福克拉广场雨棚、玻璃幕墙及大门工程项目发包与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177466.88元。合同第五条1.1款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以双方现场实际收方量作为结算依据。1.2款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的质保金完工后一年内免息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收取发包人应付款总额1‰每天的人民币违约金。2015年11月19日,被告天福公司相关部门完成对涉案项目工程量的审定工程。《工程结算定案单》显示审核造价为179081.06元。质保金金额为5372.43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为179081.06元发票。2016年10月14日,重庆辉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代支付工程款30000元。现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提出调整至按年率24%收取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银行出具的客户收款回单和查询明细。工程款发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1.2款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的质保金完工后一年内免息付清。被告应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179081.06元×97%=173708.6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当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9081.06。二、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雄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下列方式计算:、以173708.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年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143708.6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率24%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806元,由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国雄公司垫付,由天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国雄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成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陈万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