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安达市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达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达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421号原告:安达市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田永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民,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安达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张继海,经理。原告安达市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军、孟庆兰、王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5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1,515.82元,共计211,515.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4台10**立方米化工原料储罐,安装于被告指定的工程��域,价值为12,000,000.00元,并约定2010年4月15日开工,同年10月15日竣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要求原告先交150,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原告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2010年3月5日将150,000.00元交给被告财务部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和被告单位法人代表人名章的收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因此原告也无法进入被告工地为被告制作储罐。2011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刘强,因被告的工程不能开工,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要求退回150,000.00元合同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安达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4台10**立方米化工原料储罐,安装于被告指定的工程区域,承包范围罐体制作安装,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价值为12,000,000.00元,并约定2010年4月15日开工,同年10月15日竣工。同时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付合同履行金150,000.00元,如2010年4月30日承包方不能进场施工,发包方退还合同履行金1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5日交付被告合同履行金1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和被告单位法人代表人名章的收据1份。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要求被告退还150,000.00元合同保证金,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合同履行金150,0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自2010年3月4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合同履行金15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宏源精细化工��限公司返还原告安达市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履行金15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安达市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00元由被告安达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900.00元,由原告安达市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杰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