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鑫与邱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邱小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3032号原告:金鑫,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邱小雄,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金鑫与被告邱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以(2017)浙0803引调1034号立案登记,于2017年9月27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小雄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息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邱小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邱小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应由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借款29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邱小雄交付借款29000元,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鑫借款本金29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邱小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金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竹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