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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亮与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895号原告:张亮,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公超,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高台县。原告张亮与被告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利息1013元,合计9013元,此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在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还款22000元,并于2016年3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8000元借条一张。因原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囤货,遂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公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并在卷佐证。被告公超经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进行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在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被告在原告将其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返还后,于2016年3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元借条一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承担。后因原告做生意急需资金,遂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公超向原告张亮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超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超偿还原告张亮借款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公超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世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