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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甲某与李乙某、李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3826号原告:李甲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乙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丙某,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李乙某、李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乙某向我借款115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乙某、李丙某的详细信息,以法院专递的方式给被告李乙某、李丙某送达诉讼材料。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给被告李乙某、李丙某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法院专递回执显示原址查无此人。经通知,原告李甲某并未再次提供被告李乙某、李丙某的准确住址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甲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敬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