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39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刘纪钢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杨红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钢,杨红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9073号原告:刘纪钢,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茂,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雨,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原告刘纪钢与被告杨红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纪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红雨、保险公司赔偿1675.8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龙岗村路,涂晓玲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X1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我骑自行车同向行驶,杨红雨驾驶在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X2号车辆停车,因X1车驾驶不当,撞自行车、X2车,致使三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涂晓玲负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我相关损失,但扣除了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龙岗村路,涂晓玲驾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X1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刘纪钢骑自行车同向行驶,杨红雨驾驶X2号车辆停车,因X1车驾驶不当,撞自行车、X2车,致使三车损坏,刘纪钢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涂晓玲负全部责任,刘纪钢、杨红雨无责任。审理中,刘纪钢称其与杨红雨所驾车辆有接触。刘纪钢于2017年3月17日至3月2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腕三角骨骨折、全身���处软组织操作、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夹板时间、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建议:休息1个月等。后刘纪钢向人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工资明细、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交通费单据、伙食费单据等材料,经人民保险公司核算,刘纪钢的损失为:医疗费84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8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18434.51元,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刘纪钢16758.63元,剩余金额1675.88元。刘纪钢称杨红雨所驾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红雨、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事故经认定涂晓玲负全部责任,刘纪钢、杨红雨无责任,刘纪钢称杨红雨所驾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提供证据,且杨红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无法查清其所驾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故杨红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刘纪钢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杨红雨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其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相关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刘纪钢主张的赔偿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红雨、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纪钢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刘纪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刘纪钢已预交),由杨红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