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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伟亮、张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伟亮,张喜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812号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鸿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振民,男,1984年3月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辛伟亮,男,1983年8月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喜亮,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辛伟亮、张喜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振民、被告张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伟亮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复利(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12‰;2015年5月5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罚息利率16.8‰;复利按月利率16.8‰,自2014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张喜亮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按《民事诉讼法》253条执行抵押。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辛伟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40万元,借期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月利率12‰,罚息利率加收40%即16.8‰,复利亦为16.8‰;同日,被告张喜亮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张喜亮名下房权证正蓝旗字第XX**号房产为该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发放款140万元,并约定因合同和争议解决而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辛伟亮自2014年12月30日始便一直欠息,借款于2015年5月4日逾期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2014年12月30日后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为实现债权而已经和将要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喜亮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辛伟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辛伟亮在我社申请贷款140万元,期限一年。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辛伟亮发放贷款14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利率为月息12‰。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辛伟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辛伟亮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月利率12‰,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在执行月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40%,即执行逾期利率16.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期间执行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70%,即20.4‰。复利按照16.8‰计算。四、《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喜亮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五、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喜亮以房产(蒙房他证正蓝旗字第1660414004**号)为���告辛伟亮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六、催款通知书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辛伟亮、张喜亮催收借款,约定2017年7月28日归还本金140万元及全部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喜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辛伟亮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辛伟亮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月利率1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在月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40%,即执行逾期月利率16.8‰。因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而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张喜亮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蒙房权证正蓝旗字第XX**号房屋产权对该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相应他项权登记为蒙房他证正蓝旗字第1660414004**号。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140万元,被告辛伟亮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4日结息22424.86元,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结息20720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结息51985.92元,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结息33702.82元,自2014年12月30日始便一直欠息至今,借款于2015年5月4日逾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辛伟亮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辛伟亮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12‰;2015年5月5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罚息利率16.8‰;复利按月利率16.8‰,自2014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案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被告张喜亮应以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原告债权及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抵押权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时,可依据拍卖、变卖抵押人抵押物的价款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12‰;2015年5月5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罚息利率16.8‰;复利按月利率16.8‰,自2014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二、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喜亮的抵押财产在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辛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珠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