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栋林和王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栋林,王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林,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农民,住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令霞,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云,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庆,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工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芳,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栋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令霞、张云云,被上诉人王海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栋林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还借款360000元,案件的核心问题是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但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给付过360000元的借款。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已结清大部分款项,与被上诉人通过对账结算,还剩余30000元未支付,于是在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特意写明”还(hai)欠款3万元”。2015年后,已经还清欠款。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没有收回原始”借条”为由推断出上诉人只偿还了30000元的款项过于武断,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明显是不负责任的。被上诉人王海庆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以及自2015年2月以来的,通过网汇还款70000元的的凭证。第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10000元,并无不当。年息10%的结息率是双方的书面约定,且约定的利息率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海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栋林立即偿还王海庆借款本金360000元;2、判令张栋林支付借款利息1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栋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庆和张栋林自2007年以来,因张栋林受雇于王海庆,给超市配送货物。之后张栋林接收王海庆的给超市配送货物的业务,2010年1月24日张栋林给王海庆出具360000元借条一张,包括欠王海庆的货款。2012年2月24日张栋林又给王海庆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与2010年1月24日其出具的借条一致,并约定年息10%支付利息。2013年2月4日,张栋林给王海庆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分期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7日张栋林又在2012年2月24日的借条下方予以注明”还欠款30000元”。2015年2月15日张栋林通过网汇还款10000元;张栋林分别于2016年3月3日通过网汇还款10000元,2016年9月25日通过支付宝还款10000元,2016年9月26日通过支付宝还款10000元。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栋林偿还原告王海庆360000元;二、被告张栋林支付原告王海庆利息1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张栋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栋林与被上诉人王海庆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栋林自2007年受雇于王海庆,承担起给各超市配送货物的工作。2010年1月24日,王海庆将其经营的给各超市配送货物的业务连同需要结算的货物和货款一并转让给张栋林,其转让的货物和到期结算货款,共计360000元。为此,张栋林给王海庆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王海庆现金360000(叁拾陆万元整)按年10%(百分之十)支付年息(叁万陆千元),借款人张栋林”。2014年元月27日,张栋林在此借条的下方写明:”2014年元月27日还欠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13年2月4日,张栋林向王海庆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写明”自2013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还清所有欠款(包括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后果自负”等等内容。经过法庭庭审,张栋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hai)欠款30000元”的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还款主张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诉求,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辩称,本案的二审诉争焦点是:1、张栋林与王海庆之间的债务是借款还是货款?2、张栋林所出具的借条上的是还(hai)欠款30000元或是已还欠款30000元?关于焦点1的认识。本案中张栋林与王海庆之间债权债务的结成是渐进式的累积。从王海庆雇佣张栋林从事超市货物配送始,到王海庆转让超市货物配送业务给张栋林,再到王海庆整体转让超市货物配送所形成的到期债权以及货物和部分资金。这其中既有货物和货款的转让,也有部分资金的转让,所以张栋林向王海庆出具的借条写明借现金360000元,应视为是借现金与货款和货物的混合体。有鉴于此,原审法院将360000元视为借款法律关系径行判决,且未将已经偿还的70000元从360000元中核减,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按照双方对利息依年息10%的约定,经过计算张栋林还款70000元的金额,确已被利息吞噬,一审判决虽然没有对此进行叙述有瑕疵,但是判决结果没有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于焦点2的认识。首先,本案二审中张栋林坚持其已经还清欠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上诉主张,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债务。对此本院二审庭审时,法庭要求其对偿还债务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相应的还款过程予以详细陈述,张栋林均陈述和举证。其次,双方在一审时所举之证据既有张栋林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条之上的背书还款金额,也有其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以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时间节点分析,时间跨度达四年之久。在张栋林不能举证具体还款情节的情形下,张栋林的上诉请求主张业已履行还款的行为显然存在自相矛盾的逻辑,无法使人说服。第三,张栋林的上诉理由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海庆虽然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但从未向被上诉人王海庆借过款,被上诉人王海庆也从未向上诉人给付过360000元的借款。另一方面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接收王海庆的货物价值20余万元,以及部分到期清收的货款的事实。综合张栋林对同一事实截然相反的两种矛盾陈述,愈加使人无法采信其业已偿还款项的说辞。第四,张栋林在2010年1月24日给王海庆出具本案初始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王海庆现金360000(叁拾陆万元整)按年10%(百分之十)支付年息(叁万陆千元),借款人张栋林”。事隔三年十一个月零三天的2014年2月27日,张栋林又在该借条下方写明”还欠款30000元(叁万元整)”。对此语句的语义张栋林主张为”还(hai)欠款30000元”,而不是”还(huan)欠款30000元”。结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陈述,张栋林的主张存在明显矛盾。矛盾一,根据民间借钱还钱的习惯,还钱后撤回原有借条立下新借条。张栋林在没有撤回原有借条的情形下,于原有借条上书写还(huan)款三万元的行为,与民间借钱还钱的习惯不符;矛盾二,存在不能详细叙述还款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的客观障碍,也不能举证证明还款事实;矛盾三,存在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客观事实叙述自相矛盾的重大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栋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张栋林负担。审 判 长 张亦工审 判 员 邓代林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娟????????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