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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群,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间,被告人张群在常州市天宁区,先后2次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67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证言笔录、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通某、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群的刑事责任。属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张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的第2起不构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间,被告人张群在常州市天宁区,先后2次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67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群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中路采菱桥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7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群在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菜市场门口,再次向张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包,共计净重1.6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通某、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群所提起诉指控的第2起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群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叶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