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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方方与XX、徐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方,XX,徐云平,徐善刚,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437号原告:方方,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卅铺学校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稳(系方方配偶),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XX,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徐云平,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徐善刚,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武警安徽省消防总队培训办公室军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939号上堤公寓A1幢、A2幢1-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AKB35。法定代表人:杨维来,总经理。被告: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939号上堤公寓A1幢、A2幢1-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681819G。法定代表人:徐云平,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939号上堤公寓A1幢、A2幢1-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536333P。法定代表人:徐云平,总经理。原告方方与被告XX、徐云平、徐善刚、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徐云平、徐善刚、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徐云平支付方方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徐善刚、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XX、徐云平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方方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3个月后还清借款本息,月利息2%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仍欠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还欠利息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方方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协议书;2、借条;3、转账电子回单;4、原告身份证;5、被告身份证;6、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XX、徐云平、徐善刚、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方方(乙方)与XX、徐云平(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利率和期限乙方同意借给甲方壹拾伍万元,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第二条还款方式甲方必须在2016年8月27日之前将上述15万元转账至乙方指定的帐户。第三条抵押与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保证方式为:借款人及徐善刚先生以其拥有的全部家庭资产及个人资产做担保,同时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公司等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及债权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本协议上签章。第四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从甲方任一银行帐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自愿同意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本金千分之1的违约金。上述协议书落款除甲方有XX与徐云平签名、乙方有方方签名外,还载明本协议担保人如下(担保期限到2018年5月31日):协议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人1处有徐善刚签名,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人2、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人3处分别有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人4处有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XX、徐云平出具一份借条给方方,载明:今借到方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整),该款转到以下帐户:户名:徐云平,卡号:62×××89,开户行:招商银行合肥高新区支行。同日,方方向XX、徐云平指定的徐云平帐户分两次转款80000元、70000元,合计150000元。庭审中,方方确认XX、徐云平于借款期满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150000元相应的利息,并将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底。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XX、徐云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XX、徐云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徐云平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善刚、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善刚、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徐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二、被告徐善刚、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善刚、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徐云平追偿;三、驳回原告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XX、徐云平、徐善刚、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凡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徐善刚、安徽泰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