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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10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夏玲杰与沈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玲杰,沈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119号原告:夏玲杰,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吉辉,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夏玲杰与被告沈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玲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玲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1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夏玲杰借款本金198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被告沈吉辉负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袁 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梦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