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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改英、刘明庆等与霍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英,刘明庆,贾玉平,贾俊香,贾俊平,霍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1706号原告:刘改英,女,1933年3月26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刘明庆,女,1954年4月9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贾玉平,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原告:贾俊香,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忻州市人,住忻州市。原告:贾俊平,女,1984年5月1日出生,忻州市人,住忻州市。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建红,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忻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油晓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平,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改英、刘明庆、贾玉平、贾俊香、贾俊平与被告霍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平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琴,被告霍建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改英、刘明庆、贾玉平、贾俊香、贾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92333.60元、丧葬费274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3381.67元、停尸费26000元、交通费3000元、事故处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车损失费4000元,共计611202.77元;2、被告霍建红承担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3时40分许,原告的亲人贾闰怀驾驶着×××号三轮摩托车,从老家董村镇定兴寨贩卖上桃子回忻途中,当行驶至忻宏线6公里800米处时,被相向而行被告霍建红雇佣的驾驶员张旭建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碰撞,致贾闰怀当场死亡、车辆及一车桃子全部损毁。该次事故经忻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旭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贾闰怀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因张旭峰是霍建红雇佣,故其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车辆所有人霍建红以其车辆交付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也不给予赔偿,事故发生车辆×××号车由车辆所有人霍建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霍建红口头辩称:我所有的×××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贾闰怀之死系霍建红雇佣驾驶员张旭建驾驶×××号车碰撞所致,答辩人可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二、贾闰怀生前系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贾闰怀系董村镇定兴寨村人,生前长期居住在本村,偶尔进城贩卖水果,但其生前并未在忻州城区购置房屋,其户籍也一直在董村镇定兴寨村,未予变动,故贾闰怀应认定为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三、被答辩人请求的费用计算标准有误,应重新予以核实。因贾闰怀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2017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答辩人应支付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201640元,被扶养人(刘改英)生活费8029×5÷3=13381.6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被答辩人的计算标准有误,应重新予以核实。综上,答辩人认为,贾闰怀生前系农村居民,答辩人可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被答辩人请求的费用计算标准有误,应重新予以核实。刘改英、刘明庆、贾玉平、贾俊香、贾俊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的责任。2、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忻府)公(司)鉴(尸)字〔2017〕第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贾闰怀在事故中死亡。3、忻府区董村镇定兴寨村村民委员会(加注忻府区公安局董村派出所意见)《证明材料》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贾闰怀的关系及贾闰怀在忻州市居住生活十余年。4、马希斌《证明材料》原件1份,宋林田、伍旺、米保红、张全海《证明材料》原件1份,原告诉讼代理人岳美琴询问董玲丽、宋林田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董玲丽、宋林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姜伟《证明材料》原件1份,汪培云《证明材料》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所有权人为贾玉平的忻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贾闰怀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42支、殡葬服务费收据原件1支、照片4张、忻州市忻府区贾记莜面骨头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因处理贾闰怀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6、贾连怀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贾闰怀兄贾连怀身体残疾。7、贾闰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贾闰怀的年龄。8、×××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页、张旭建驾驶证复印件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刘改英、刘明庆、贾闰怀户籍证明3页,证明该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忻府区董村镇定兴寨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材料不认可,反驳证据是代理人去董村派出所调取的贾闰怀等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贾闰怀等为农村居民,住址在定兴寨村。故贾闰怀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082元*18年=181476元。2、关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只能证明贾闰怀生前居住在那个地方,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关于贾玉平的房产证只能证明房是贾玉平所有,证明材料中证明的贾闰怀收入来源在城镇不予认可。3、丧葬费认可。4、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5、对停尸费证据没有异议,但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6、交通费认可。7、事故处理费认可。8、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反驳证据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这个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8、车辆损失费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陈述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忻府区董村镇定兴寨村村民委员会(加注忻府区公安局董村派出所意见)的《证明材料》与原告诉讼代理人岳美琴询问董玲丽、宋林田的调查笔录以及贾闰怀之子贾玉平的房产证及其他相关联证据互相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审理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霍建红,霍建红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4时止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张旭建系霍建红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8月7日3时40分许,张旭建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忻州忻宏线6公里8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贾闰怀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贾闰怀死亡,两车受损。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贾闰怀1955年3月14日出生,生前在忻州市××区西居住生活十余年,日常主要收入来源在忻州市区。刘明庆与贾闰怀系夫妻关系,贾玉平、贾俊香、贾俊平系贾闰怀、刘明庆的子女。刘改英系贾闰怀母亲,刘改英共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旭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和调查取证情况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赔偿原告五人因贾闰怀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因贾闰怀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贾闰怀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忻州市,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352元*18年=49233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请求274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为8029元×5年÷3人=1338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停尸费:原告请求的该费用依法已在丧葬费中包含,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时间与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不吻合,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予以认定,支持280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依法应当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考虑处理丧葬的时间、天数、人数,原告请求5000元基本符合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张旭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4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5005.17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433005.17元在×××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亦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中对诉讼费双方另有约定,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改英、刘明庆、贾玉平、贾俊香、贾俊平因贾闰怀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中的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改英、刘明庆、贾玉平、贾俊香、贾俊平因贾闰怀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损失433005.17元;合计545005.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2元,减半收取4956元,由原告刘改英、刘明庆、贾玉平、贾俊香、贾俊平共同负担3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效青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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