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后菊;宣汉县人民政府;刘再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后菊,宣汉县人民政府,刘再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781行初13号原告马后菊,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耀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冯永刚,县长。委托代理人闫晓艳,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宣汉县农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宣,四川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再龙,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马后菊不服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再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后菊及委托代理人何加春、周耀君,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艳、何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将宣汉县茶河乡高城村4组胡家湾(小地名)里田0.3亩、新房子田0.188亩、胡家湾里地0.2亩等土地,向承包方代表刘再龙颁发了[2004]01523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马后菊诉称:1984年,原告作为宣汉县茶河乡原破池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该组的部分农村土地。同年11月6日,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并载明承包土地范围,诉争承包土地胡家湾里田0.3亩、新房子田0.188亩、胡家湾里地0.2亩亦在其承包范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即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在原告马后菊不知情、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依据2014年8月21日茶河乡高城村四组《宣汉县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台账》,将上述三块诉争土地径行向第三人刘再龙颁发了[2004]01523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马后菊与第三人刘再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才发现该农村土地已被错误登记给第三人刘再龙经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再龙颁发的[2004]01523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胡家湾里田0.3亩、新房子田0.188亩、胡家湾里地0.20亩登记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后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第三人刘再龙身份证(复印件);3.宣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01523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宣汉县人民政府向刘再龙颁证的事实;4.(2016)川1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5.《茶河乡填发土地使用证登记清册》(复印件),拟证明马后菊1984年承包土地登记的事实;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马后菊1984年承包土地的事实,宣汉县人民政府及宣汉县茶河乡人民政府均加盖印章,并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刘建,3.17”;7.《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1999年8月16日马后菊承包土地进行登记的事实;8.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999年8月28日,茶河乡4村2社与马后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发包方及代表胡显均在合同上捺印、承包方代表马后菊均在合同上捺印;9.《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刘再龙1999年8月16日承包土地进行登记的事实;10.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999年8月28日,茶河乡4村2社与刘再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发包方及法定代表人胡显均在合同上捺印、承包方代表刘再龙均在合同上捺印;11.证人胡显均证言,拟证明村社工作人员未经法定程序,将马后菊承包的本案诉争土地在台账上登记为第三人刘再龙名下的事实。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在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中,我府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证权利下放到辖区各乡镇。在向第三人刘再龙颁证时,茶河乡高城村召开了社员大会,由社员自报地块及面积,经复核按台账填发。原告马后菊已卖房搭土地,无承包土地可登记。且该诉争土地已被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及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我府向第三人刘再龙颁发[2004]01523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马后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马后菊除提存两宗地及树木外,剩下土地全部转让给刘再龙的事实;2.提留款收据,拟证明1999年时,刘再龙系高城村4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农业税票据,证明目的同2号证据;4.缴纳农业税的票据,拟证明刘再龙代为马后菊交纳相关税费的事实;5.2014年土地台账,拟证明刘再龙在茶河乡高城村承包土地登记明细的事实;6.张昌平户口本(复印件);7.2004年土地台账,拟证明唐兴满在宣汉县塔河乡印岩村土地登记明细的事实;8.唐全勇(高城村现任村文书)证言,拟证明刘再龙因买房持有马后菊土地证,村文书一并将马后菊登记在刘再龙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栏的事实;9.曹一兵证言,拟证明由刘再龙提出卖房搭土地的要约,马后菊同意后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10.刘再龙陈述;11.胡显均的证言,拟证明刘再龙购买房屋时其在场见证,并据此填发了刘再龙承包土地台账的事实。12.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再龙与唐兴满于1988年结婚,唐兴满系刘再龙家庭成员。13.茶河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刘再龙在购买马后菊房屋的前置条件必须要卖房搭土地才会成交的事实。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15.《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6.《合同法》17.(2016)川1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18.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19.川农业发(2004)92号《关于颁证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川农业函(2004)26号《关于做好颁证工作的通知》21.宣府办(2004)32号《关于认真做好颁发工作的通知》;22.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出示的1、6号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3.4号证据有异议;对5.7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8.9.10.11四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2.13号2份证明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14-2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11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后菊系宣汉县茶河乡破池村(该村先后更名为4村、高城村)2组人。1984年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以原告马后菊为代表,所在家庭农业人口4人联产承包了茶河乡破池村2组4人的土地。同年11月6日,宣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马后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原告马后菊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1人的承包土地。在同年8月16日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上,载明其承包土地面积为1.006亩,承包土地5块,其中本案争议的地块、等级、面积、界畔为:胡家湾里田,1级,0.3亩,东至胡显均田,南至河沟,西至河沟,北至胡显均田;自己新房子田,1级,0.188亩,东至房子水沟,南至马定高地,西至马定高地,北至马定烈田;胡家湾里地,5级,0.2亩,东至岩,南至胡显和地,西至水沟,北至自己岩。”同月28日,原告马后菊与宣汉县茶河乡4村2社就该登记表载明的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发包方及法定代表人胡显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捺印、承包方马后菊签字捺印,宣汉县茶河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加盖印章。2003年1月16日,原告马后菊与第三人刘再龙继子张昌平签订《甲乙双方购买合同》,载明:出售方:马后菊购买方:张昌平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如下:一、房屋总间数共计:7间,外达猪牛圈,总价额16600元,大写壹万陆仟陆百元正。二、屋基证:出售方马后菊家,交给购买方张昌平家。三、马纯良坟前沟外地一块,地属于马后菊的,杉树属于马后菊的,全属于马后菊家管业。四、弯里屋后头角地、1根杉树,永远属于马后菊家管业。在场人:向守成(签字捺印)王有满(签字捺印)出售方:马后菊(签字捺印)购买方:张昌平(签字捺印)4村2社胡显均(盖章)2003年元月16日。双方并口头约定将原告马后菊的承包土地流转给被告张昌平家耕种。后张昌平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第三人刘再龙作为宣汉县茶河乡4村2社村民,在1999年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其持有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载明该家庭承包人口2人,承包土地面积2.012亩。同年8月28日,第三人刘再龙与该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述《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及《土地承包合同》均无争议土地的记载。2004年,宣汉县茶河乡原破池村与宣汉县茶河乡高城村合并为宣汉县茶河乡高城村。同年8月21日,在宣汉县农业局向第三人刘再龙填发的《宣汉县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台账》中,载明:承包人口3人,承包土地面积2.34亩,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刘再龙、唐兴满、张昌平、周维碧、张勇、马后菊,地块名称包含争议的胡家湾里田0.3亩、新房子田0.188亩、胡家湾里地0.20亩。宣汉县农业局在该表上加盖“已审”专用章。同年,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再龙颁发了宣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01523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载明第三人刘再龙家庭共有人含其继子张昌平,承包土地地块含胡家湾里田(1级,0.3亩,东至胡显均田,南至河沟,西至河沟,北至胡显均田)、自己新房子田(1级,0.188亩,东至房子水沟,南至马定高地,西至马定高地,北至马定烈田)、胡家湾里地(5级,0.2亩,东至岩,南至胡显和地,西至水沟,北至自己岩。),与原告马后菊持有的1999年《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的相同地块一致。因第三人刘再龙与张昌平之母唐兴满再婚,张昌平于2007年1月17日从宣汉县塔河乡迁入宣汉县茶河乡高城村4组,一直在外务工。原告马后菊《承包土地名下登记表》载明的五块土地均由第三人刘再龙在家耕种,相关粮食直补由其领取享受。2014年底,原告马后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进行耕种遭到拒绝,经村社调解无果,于2016年1月6日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经宣汉县人民法院一审、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因本案争议三块土地经营权权属不明,两级法院均对原告马后菊请求第三人刘再龙返还争议土地的诉请未予支持。原告马后菊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同时查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第三人刘再龙再婚之妻唐兴满与张敏在塔河乡印岩村3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面积3.4亩;第三人刘再龙继子张昌明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时,不属于宣汉县茶河乡高城村四组的成员,其于2007年方将户籍迁入宣汉县茶河乡高城村四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对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原告马后菊在1984年、1999年实行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胡家湾里田0.3亩、新房子田0.188亩、胡家湾里地0.20亩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刘再龙在1999年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明细登记表中,亦无争议地块的记载。上述事实有1984年马后菊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登记清册及1999年马后菊与茶河乡4村2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刘再龙与茶河乡4村2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宣汉县人民法院及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但在2004年颁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在原告马后菊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或者终止前,径行将上述诉争土地登记在以刘再龙为承包方代表人的土地登记台账上,向第三人刘再龙颁发了宣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01523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原告马后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证载明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马后菊系本案原告,唐兴满在原户籍所在地塔河乡印岩村3组享有承包土地(面积3.4亩),张昌平户籍尚未迁入茶河乡高城村4组,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故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颁发宣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01523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颁证程序违法,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马后菊诉请撤销宣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01523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后菊与第三人刘再龙2014年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后,向所在村社申请调解,并依法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马后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颁发颁发宣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01523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后因其争议地块仅为该证中的其中三块,其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后,原告马后菊再次提起本案之诉。故原告马后菊的起诉尚未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再龙颁发宣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01523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胡家湾里田0.3亩、新房子田0.188亩、胡家湾地0.20亩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超人民陪审员 李玖祥人民陪审员 王绍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浠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