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铭盛,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铭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4月10日20时左右,在其本人的汽车(车牌号为赣B×××××)上容留刘某、曾某、李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之后驾车由江西省大余县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当晚22时许,在行驶至南雄市古市镇附城xxx路段时,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曾某、李某四人当场查获。并收缴了吸食毒品工具冰壶一个、疑似毒品一包,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刘某车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曾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一次容留三人在其小轿车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显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此建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理及其辩护人刘铭盛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俞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