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猛与龚海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龚海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499号原告:陈猛,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龚海涛,男,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景彦,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猛与被告龚海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猛、被告龚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景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按揭贷款及银行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5699.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解放牌151型车号为×××的半挂大货车转让给被告,因此车为贷款车辆,双方约定自2004年10月起,由被告偿还该车辆一切贷款,原告自此不再偿还贷款。并且从2004年10月19日以后,所有一切责任及车辆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等被告把一切车贷还清后,此车在捷宝公司所抵押原告的1万元保证金归被告,再办理转户手续。如被告有一个月还不上贷款,原告有权收回此车辆,车辆总价款为99000元,原告概不退还。如被告将贷款还清,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直至2017年6月,原告因做生意需要向银行贷款,才发现该车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银行按揭款,至2017年6月20日,该车辆剩余按揭贷款本金8217.39元,银行将利息、罚息等连同本金所计算的未还总金额为15699.38元。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银行已将原告纳入失信名单。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海涛辩称,一、双方的车辆买卖行为发生在2004年10月19日,距原告陈猛起诉已经有13年时间,早已超过我国法律中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在待偿还日期将临之前,银行会有催款通知,逾期未还贷款,银行将会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不可能累计十二年时间不予催还贷款,除非是贷款人为躲避银行催贷而主动变更了联系方式或者预留的住址从而导致贷款银行无法联系到贷款人,造成贷款不能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偿还,因此原告对于该笔贷款是否没有偿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在最后一次还贷前,原告曾经主动打电话告知被告要用押金冲抵还贷,被告表示同意,对于多出的1700余元,原告表示算作自己的辛苦费,被告也认可,因此该贷款未能偿还是由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并且该一万元押金的收据一直在原告处保留,收据上交款人为原告名字,即使被告拿到了该收据,也无法到捷宝公司退还押金;四、原告的诉请表述错误,如按照原告诉请,应该是原告已将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全部清偿完毕后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其向银行偿还的证据,因此原告不具有代替银行向被告追缴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体身份。综上所述,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车户名为宁夏捷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解放牌151型(车牌号为×××)的半挂大货车转让给被告,因该车为贷款所购置,原、被告约定自2004年10月起涉案车辆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待被告还清涉案车辆贷款后,原告在宁夏捷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的一万元押金归被告所有,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扣回涉案车辆且不返还购车款9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还最后一期贷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偿还最后一期贷款而产生的贷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5699.38元,对此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了2017年9月18日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仅显示”产品类型说明:CNY一手汽车”,无法证实该信息即为涉案车辆的贷款信息,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及逾期利息、罚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