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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谭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谭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46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72868220。负责人:蒋少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然,该分行员工。被告:谭志强,男,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谭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聪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2017年6月19日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廖如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美丽、李建文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志强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1万元、利息3134.79元、罚息32252.18元,总计206386.97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最终实际金额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谭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孺子游字第05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然而,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谭志强未按时归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谭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及欠款明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债务人)因旅游消费需要向原告(债权人)申请借款,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孺子游字第058号),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年利率为8%;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采用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方式,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2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据上载明借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1万元、利息3134.79元、罚息32252.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借款本金17.1万元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二、被告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3134.79元、罚息为32252.18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96元,财产保全费1552元,共计5948元,由被告谭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如荣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