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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与曾德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59号原告: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留坝县江口镇河西村。经营者: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住陕西省留坝县江口镇。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陕西省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诉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经营者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813元,并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向原告赔偿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经营了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主要销售五金材料,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从原告店里购买了价值10813元的材料。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商量结算材料款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为原告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被告曾某某因宝鸡至汉中高速公路工程,从刘某某经营的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购买了水管、铁丝、泡沫板、钢绳、线胶手套等相关五金材料,2015年10月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刘某某材料款合计10813元,并注明了曾某某的联系电话机身份证号码。现原告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813元,并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向原告赔偿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曾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届期,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3、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4、原告提交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5、本院调取的曾某某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账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留坝县长鸿物资经营部(经营者:刘某某)支付货款10813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自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李西京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