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才伦与王春燕、穆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才伦,王春燕,穆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4284号原告:高才伦,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春燕,女,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穆江勇,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高才伦与被告王春燕、穆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才伦、被告王春燕、被告穆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才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从出借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约定在次月23日前归还,又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借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定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但没有出具借条。对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二被告至今为归还。被告王春燕、穆江勇承认原告高才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燕、穆江勇对原告高才伦主张的向其借款16万元,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且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造成本案讼争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燕、穆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才伦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才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王春燕、穆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