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武与被上诉人李治稼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武,李治稼,任廷发,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丽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凯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任建生,陈振华,东方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辖终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治稼。一审被告:任廷发,男,1962年12月4月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张坳村营畔队**号。一审第三人: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甘肃丽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米发涧,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甘肃凯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朱生科,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庆阳市西峰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李治稼,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任建生。一审第三人:陈振华。一审第三人:东方旭。上诉人东武因与被上诉人李治稼、一审被告任廷发、第三人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丽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凯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任建生、陈振华、东方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东武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确认之诉,不存在争议标的金额及财产给付问题,当事人之间对争议解决约定了管辖法院,一审认定本案性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有关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的分类,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分类标准不同,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中,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如涉及财产给付内容,属于财产案件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级别管辖通常是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确定,确认之诉应以争议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故人民法院受理有关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时,应以争议的合同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是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各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而就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作出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本案原、被告住所均在甘肃省辖区内,双方协议所涉金额达500万元以上,已超过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周 叶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春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