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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冬秀、商怀武等与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秀,商怀武,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504号原告:杨冬秀,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商怀武(系杨冬秀之夫),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沿湖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冬秀、商怀武与被告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秀、原告商怀武、被告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秀、原告商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7250元及利息(以具体借款时间为起点,具体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嘉兴公司因开发建设嘉鱼县嘉御园项目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47725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6年12月31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经协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47725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同时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嘉兴公司辩称,认可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782600元及承诺书,对其他借款需核实账目,如公司二期项目顺利,愿以房抵债,否则只能等公司清算后再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冬秀与原告商怀武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嘉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杨冬秀、原告商怀武借款共计人民币2477250元(具体为2015年3月1日借1505750元、5月22日借782600元、10月12日借38900元,2016年1月1日借150000元),分别出具借据或承诺书,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嘉兴公司与原告杨冬秀、商怀武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7年3月30日前还本付息等等。但被告嘉兴公司至今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嘉兴公司向原告杨冬秀、原告商怀武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及原告杨冬秀、原告商怀武与被告嘉兴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平等主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杨冬秀、原告商怀武按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向被告嘉兴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但被告嘉兴公司逾期未按借据、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杨冬秀、原告商怀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嘉兴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杨冬秀、原告商怀武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冬秀、原告商怀武借款本金2477250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1505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2288350元(1505750元+78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327250元(1505750元+782600元+38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77250元(1505750元+782600元+38900元+15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92元,减半收取18746元,由被告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