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6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包日悦与朱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日悦,朱明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323号原告:包日悦,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朱明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包日悦与被告朱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日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日悦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木板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板,合计货款53200元,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货款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朱明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朱明义出具一份欠原告木板款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包日悦要求被告朱明义偿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包日悦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明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花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