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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白正洪屈金明与赵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金明,白正洪,赵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737号原告:屈金明,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白正洪,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胜,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屈金明、白正洪与被告赵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金明、白正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金明、白正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胜承包建设四川省南部县月畔弯小区工程,2014年2月15年被告要求原告入股。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00万元工程履行保证金,但却无法进场施工。经原告催收,被告退还30万元保证金,尚欠17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赵胜针对17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赵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赵胜的股份四分之一由屈金明和赵胜合伙经营,股份各占一半,均衡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屈金明于2014年2月15日投资贰佰万元交付于赵胜,由赵胜出收条,用于工程履约保证金,两人一起共同经营。原告屈金明、白正洪、被告赵胜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2月17日,原告白正洪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赵胜支付了40万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委托许昌伟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赵胜支付了130万元。另有30万元,系原告屈金明提供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赵胜。后被告赵胜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3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赵胜向原告屈金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屈金明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同日,二原告之间签订《合伙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8月15日由赵胜补打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以屈金明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及利息。该款是屈金明和白正洪的共同借款,双方对该笔借款170万元和以170万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各占50%。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合伙借款协议》、客户付款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从原告与被告赵胜先后签订《协议》等可以得出原告与被告赵胜原为投资合伙关系,后被告赵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虽被告赵胜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屈金明,但二原告明确约定170万元的出借人为屈金明、白正洪,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胜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屈金明、白正洪借款本金170万元;被告赵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屈金明、白正洪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屈金明、白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赵胜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审判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李忠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