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月侠与蔡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侠,蔡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4118号原告:刘月侠,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蔡维霞,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刘月侠与被告蔡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维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维霞偿还原告借款71000,利息10100元,合计811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3月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1000元,并承诺以2分的月息付款,并以工资卡做抵押,后又找理由把工资卡拿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也不足额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蔡维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9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蔡维霞缺席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3月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1000元,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仅借到刘月侠现金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71000),月息2分。今借人蔡维霞2016年9月11日身份证电话139××××8309。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蔡维霞向原告刘月侠借款71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维霞应当承担还借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维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月侠借款本金71000元,利息17040元(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2日起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蔡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根源人民陪审员 宋铜萍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秀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